(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四章 供水經營與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六章 用戶權益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城鄉供水統籌發展,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鎮供水和農村集中供水。
第三條 城鄉供水是與民生緊密相關的公用事業,是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城鄉供水安全保障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集中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城鄉供水設施和檢測能力建設。
第四條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統籌兼顧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推進區域聯網和城鄉統籌供水。
城鎮供水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高供水水質,推進供水設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鼓勵有條件的城鎮向周邊農村延伸供水管網,推動農村與城鎮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
農村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分類發展原則,以集中供水為主,分散供水為補充,完善農村供水體系。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農村供水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林業、衛生計生、質監、價格、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的組織、協調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區域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鄉供水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預防和有效處置突發供水安全事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節水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和保護城鄉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鄉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
第九條 城鄉供水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城鄉供水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鄉供水水源與供水設施,有權對污染供水水源、損壞供水設施以及違法供水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水行政、城鄉供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并與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護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
(二)優先使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利用規劃和相關規范要求建設供水水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城鄉供水等主管部門建設城鎮供水應急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水系取水的飲用水源,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逐步關閉現有自備水源。
第十三條 嚴格保護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范圍內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堅持“先節水后調水”的原則,鼓勵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傳統水源,解決本地區的供水需求。
無法解決本地區供水需求確需跨區域調水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調出地和調入地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合理調度,保障供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水體污染,確保飲用水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國家和地方的水質標準,保證飲用水安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農村集中供水水源保護范圍,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在凈水構筑物、調節構筑物、泵站保護范圍內,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嚴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對分散供水的農村地區,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測,保障飲用水安全,并加大資金投入和技術指導,逐步減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加強對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原水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發現原水水質不達標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關主管部門;有關飲用水水源監測數據應當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實現共享。
供水單位直接從飲用水水源地取水的,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監控和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達標的,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向供水單位提供供水水源的,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監控和檢測工作,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的水質、水量穩定、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減少供水;因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減少供水量或者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通知供水單位并報告水行政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發現水質異常,應當立即通知供水單位并報告水行政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發生影響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和相關供水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相關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范圍負責牽頭協調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水行政、城鄉供水等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完善水質檢測設施,按照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并向城鄉供水、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管理制度,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農村飲水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村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并按照衛生規范要求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檢測體系建設和從業人員培訓,做好城鄉供水水質檢測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城鎮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定期對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開展監測;每季度將飲用水水質安全監測結果通報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對農村供水實行定期抽檢,逐步提高監測覆蓋面。
第三章 供水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鄉供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鎮供水管網建設和更新改造,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改造計劃組織實施,減少漏損與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與改造的投入,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投勞建設農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安排,可以采用征收、劃撥或者集體土地內部調劑等方式,確保土地供應。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水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城鎮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相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城鄉供水單位采購使用的水處理設施、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確保安全衛生用水,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藥劑等。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供水產品、材料、設備推薦名錄庫。
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依法應當取得衛生主管部門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鎮供水設施建設項目在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就項目的供水模式(含二次供水方式)、供水規模、市政供水壓力、管材標準、鋪設要求、水表安裝位置等征詢供水單位意見,供水單位應當于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八條 城鎮供水設施隱蔽工程隱蔽前,應當經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供水單位檢查合格。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供水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鎮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建設供水設施,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筑物對水壓的要求超過市政供水正常壓力的,應當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已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不符合“一戶一表、水表出戶”標準規范要求及國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標準規范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衛生計生、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等部門制定和實施供水設施改造計劃和技術、經費方案,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一建設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供水單位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供水設施建設合同。供水設施工程建設收費標準按照本省定價目錄等有關規定執行。供水單位不得拖延工期或者擅自增加費用。
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自行建設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征求供水單位的意見,采用符合標準的產品、材料和設備,竣工后經供水單位驗收合格,方可接入公共供水管網系統。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道路時,應當將公共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納入項目總投資,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改造。城鄉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單位建設和維護的,費用由各級政府統籌安排。
第四章 供水經營與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供水由政府主導,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供水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頒發的特許經營許可證,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區的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從事城鎮供水經營的單位,設區的市、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經審查,可以授予特許經營權,按照規定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并頒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供水經營:
(一)依法取得供水特許經營權、衛生許可、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取水、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具備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質檢測能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檢測;
(五)從事制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根據特許經營協議,定期組織中介機構、專家、用戶對城鎮供水單位的運營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保障城鎮供水的質量和效率,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城鎮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一)不按照規定提供供水服務,嚴重損害用戶權益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三)轉讓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約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設施、設備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的;
(六)違反特許經營協議,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被收回特許經營許可證的供水單位應當接受臨時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中供水可以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明確經營管理主體。鼓勵專業化供水單位投資運營管理農村集中供水工程。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管護制度,落實管護措施,做好運行管護與安全生產,保證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條 城鄉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分類定價、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定價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輸配成本和期間費用。
農村集中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由供用水雙方協商定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供水價格成本開展定調價監審或者定期監審,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制定或者調整城市供水價格。
建立并實施供水終端價格與水資源費、水利工程供水水價的聯動機制,理順和完善城鄉供水價格調整機制。
第三十八條 居民生活用水應當建立節約用水激勵機制。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以及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戶范圍及計劃用水量由當地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九條 城鎮供水單位應當依法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
農村集中供水單位可以與用戶簽訂供水合同或者由有關單位制定供用水公約,規范供用水行為。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經供水單位通知后仍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對欠繳金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拖欠六十日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有權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用戶足額補交水費后,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以下行為: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二)在城鄉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三)轉供城鄉公共供水;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因特殊情況確需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四十二條 用戶不得采取故意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等形式竊水。用戶竊水造成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乘以用水時間計量收費:
(一)單位時間管徑流量,以出水管道在正常供水服務水壓下單位時間內的連續流量計算;
(二)用水時間無法查明的,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一小時)計算,非居民用戶按一百八十日(每日六小時)計算。
第四十三條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不同類別用水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應當從高適用水價。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取水、裝表計量并繳納水費。
消防部門應當按季度向當地供水主管部門報送消防水量。供水單位應當確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六條 鼓勵綠化、景觀環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綠化用水應當采用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劃定,并由供水單位設立明顯保護標志。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線桿;
(五)其他危害城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施工可能影響城鄉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與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并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因工程建設需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鄉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劃批準文件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移動公共消火栓的,應當向消防部門報備。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裝、遷移、毀損、掩埋、占壓城鄉公共供水設施、設備,不得擅自開關公共供水閘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施工中造成城鄉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水量損失根據實際發生時間和管徑額定流量計算;因故意隱瞞不報造成延誤搶修的,按照水量損失的三倍計算。
第五十條 新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一維護管理。已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經供水單位查驗合格后,由供水單位進行運行維護。
已建城鎮住宅供水設施移交供水單位維護管理前,產權人或者原管理單位應當將竣工總平面圖、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設備的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等設施檔案及圖文資料一并移交。
第五十一條 城鎮住宅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費用,計入供水單位運營成本,通過供水價格統一核算。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籌設立專項資金,用于農村集中供水工程的運行、維護與管理。
第五十二條 供水單位對城鎮住宅供水設施實施統一維護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持證上崗、檔案管理、應急和安全防范等制度,確保供水設施完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衛生管理人員,每月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至少對供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并向用戶公布。
第五十三條 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搶修時,公安、交通運輸、市政等有關部門予以必要保障,用戶應當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章 用戶權益保護
第五十四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用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五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按照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水壓測試點,并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鄉供水水壓標準;
(四)按時準確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結算服務;
(五)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維修和更換;
(六)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七)建立投訴、查詢熱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六條 供水單位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在收取水費時違規代收其他費用,或者未經用戶同意強行劃轉應繳費用外的其他費用;
(二)不執行規定的水價政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用水申請或者供水;
(四)不按照規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
(五)違反規定擅自增設供水條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用戶申請用水、暫停用水或者恢復用水、增加用水容量、改變用水性質以及更名過戶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并及時辦理。
第五十八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設施檢修或者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計劃性停水或降低水壓,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對外發布搶修信息,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通知用戶。
連續停水二十四小時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水相關單位采取臨時供水設施,并及時通知用戶,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五十九條 注冊水表存在故障的,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維修或者更換。注冊水表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計量,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發現故障前三個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費。
用戶或者供水單位對注冊水表讀數有異議,提出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提供替換水表,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送檢注冊水表經檢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檢驗費和更換費用由提出異議方承擔;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供水單位承擔并負責更換注冊水表。對發生異議前最近一個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單位根據檢定結果計算用水量后追收或者退還水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鎮供水管網覆蓋的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管網壓力不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標準;
(二)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改造項目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的;
(四)未履行通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二)在城鄉供水設施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的;
(三)在規定的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轉供城鄉公共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法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用水申請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或者擅自增設供水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未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變更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竊水或者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除補繳水費外,并處補繳水費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供水單位未對負責維護管理的住宅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包括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街道。
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指城市、建制鎮(鄉)所在地的集中供水。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的農村供水比照城鎮供水執行。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中供水,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未達到城鎮供水標準的農村供水。農村分散供水指不具備集中供水條件的農村地區通過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水源供水。
本條例所稱住宅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指從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取水點閥門位置至用戶注冊水表前的供水管道、閥門、泵房設施、水箱、儲水池、電氣和自控設備、儀器儀表等。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